玛莎拉蒂对“玛莎拉蒂”商标提出“撤三”申请,怎么回事?

阅读:1292 2019-06-06 16:06:17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安妮特还能加工“玛莎拉蒂”吗?


    提及意大利知名汽车品牌“玛莎拉蒂(Maserati)”,很多人并不陌生。鲜为人知的是,围绕着注册使用在服装制作、皮革加工等服务上的一件“玛莎拉蒂”商标,意大利玛莎拉蒂股份公司(下称玛莎拉蒂公司)与辽宁省灯塔市安妮特皮装厂(下称安妮特皮装厂)产生了纠纷。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下称指定期间),安妮特皮装厂的经营者刘某对第3760714号“玛莎拉蒂”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装制作、皮革加工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据此驳回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的上诉,商评委撤销诉争商标的裁定被撤销,而且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使用与否存争议


    记者了解到,刘某于2011年12月12日独自出资成立了安妮特皮装厂,与灯塔市佟二堡地区皮草、皮衣的生产、加工和销售一体的经营模式类似,安妮特皮装厂主要为他人提供服装加工服务。2003年10月21日,刘某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2005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服装制作、裁剪服装、皮革加工、裘皮时装加工等第40类服务上。据悉,刘某还于1996年12月5日提出第1156370号“瑪沙拉蒂”商标(下称案外商标)的注册申请,1998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


    在诉争商标被核准注册近10年后,玛莎拉蒂公司于2015年4月2日以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连续3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诉争商标注册的申请。


    在商标撤销阶段,刘某向商标局提交了委托加工合同的完税票据、车间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


    经审查,商标局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对诉争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玛莎拉蒂公司不服,于同年3月8日向商评委提出商标撤销复审申请。


    据悉,在商标撤销复审阶段,刘某向商评委补充提交了案外商标被认定为辽宁省著名商标的证书复印件、灯塔市税务局佟二堡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作为证据。


    2017年5月17日,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认为,刘某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与诉争商标无关,或系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不能形成证据链,难以证明刘某于指定期间在服装制作、裘皮时装加工等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据此,商评委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刘某不服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其与关联企业在指定期间持续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并持续使用至今,而且其在服装制作、裘皮时装加工等服务上注册诉争商标是基于使用,没有任何恶意。


    玛莎拉蒂公司则认为,在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难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服装制作等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同时,诉争商标是对玛莎拉蒂公司在先知名商标“玛莎拉蒂”品牌的恶意抄袭,刘某企图利用其在先商标的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而且刘某并未实际使用诉争商标。


    证据效力成关键


    记者了解到,在一审诉讼阶段,刘某提交了商标许可合同、佟二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服装加工合同及订单、证明及税收完税证、安妮特皮装厂外的“玛莎拉蒂”牌匾与工厂内外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纳税凭证及奖牌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刘某之间存在密切关联,刘某将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授权给安妮特皮装厂使用,而且刘某及安妮特皮装厂从2011年至今一直在为他人提供服装加工服务的过程中使用诉争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服装制作等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据此,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并判令商评委就玛莎拉蒂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商评委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指出,在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撤销纠纷中,对于诉争商标权利人举证责任的确定及诉争商标是否经过使用的衡量,要结合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方式、诉争商标权利人的举证能力、各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进行评判。


    针对诉争商标是否进行了实际使用,法院认为,结合刘某提供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服装加工合同及订单、牌匾制作数据及照片以及工厂内外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刘某及其经营的安妮特皮装厂在指定期间从事了裘皮时装加工服务。刘某在该案中还提供了佟二堡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及税收完税证,该证明及税收完税证显示,刘某于指定期间在皮革、皮毛(加工)服务上使用了“玛莎拉蒂”品牌,虽然刘某没有提交服装加工服务的发票,但是能够证明服务行为的存在不限于发票这一形式的证据,完税证明也可以起到相应的证明作用,可以认定税收完税证上显示的内容系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服装制作等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商评委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文章来源于: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